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8005201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80132162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0000081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72803號函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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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0000917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446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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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2658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097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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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3559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1246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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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20051546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0 2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184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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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8005201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80132162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異動

修正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專業形象,特依據「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俾與本行為準則名稱用詞一致。

受委任機構應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依據雙方約定,忠實執行業務,除充
分了解產品外,並辦理充分了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及產品適合
度評估作業程序,俾滿足客戶之投資需求。
前項所稱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
        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
        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
      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
      險承受度。
前項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之相關資料內容及評估結果,應經客戶以
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受委任機構得委託信託業以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之業務,雙方
應依本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與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
境外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簽訂委任契約。信託業應確認應募人符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第一項所稱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係指受委任機構於銷售或推介客戶
私募境外基金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產品
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
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
合客戶之產品,相關具體執行措施如下:
(一)應依據產品特性,如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投資地區市場
      風險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產品之風險等級。
(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產品之風險類別,銷
      售或推介其適合之產品。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
      意投資之產品,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
      行簽署聲明書,受委任機構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受委任機構辦理本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輔助
銷售文件(如DM、簡報等)應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並至少保存至投資
人全數贖回受益權單位數日後 5年。但與投資人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
同業公會調處情事者,應保存至訴訟或調處等情事終結為止。
受委任機構訂定之私募境外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將銷售人員銷
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包括監測頻率、監測方法及監測結果考核等)納
入。
〔立法理由〕
明訂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得委託信託業以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
基金之業務,且雙方須簽訂委任契約。又,信託業須確認應募人符合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資格並留存佐證依據,爰新增第 4項,餘
項次順延。
酌修文字,俾與本行為準則名稱用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