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科技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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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順應國內外科技發展實務及趨勢,得調適相關金融法令規定,
以利創新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市場或創新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市
場提供。
〔立法理由〕 鑑於傳統金融商品或服務模式下之規定,對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可能形成阻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順應國內外科技發展實務
及趨勢,調適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如法規之放寬、提供業務經營之彈性,
或降低經營特許金融業務之門檻條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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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
(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
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立法理由〕 鑑於產業透過聚落學習、競爭與合作、擴散與外溢等機制,能有效促進創
新表現,又考量發展金融科技業務可能有技術、創新經營模式,但缺乏足
夠之營運資金與資源,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
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
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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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鼓勵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
組應用程式介面等資源之共享,以利研發金融科技創新應用。
〔立法理由〕 運用市場實際數據進行商品或技術之研發,有助於強化金融科技創新之實
證能量,以及鼓勵金融科技創新生態之持續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
建置研發實證場域或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結合由金融機構或周邊單位
提供之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組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 In
terface, API),予金融科技創新者使用,以共同進行創新應用研發,或
做為創新實驗申請人前置階段之測試環境,及實驗階段之驗證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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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建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之共創機制,並與
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
〔立法理由〕 考量金融服務與許多行業或領域都有相互關聯的特質,為達跨域合作相輔
相成之效益,明定主管機關得建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
之共創機制,並與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依
金融科技創新者之申請,於該等機制或實驗室下進行創新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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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發展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邀請金融科技創新者
、投資人及金融機構舉辦媒合活動,以促成投資與策略合作機會。
〔立法理由〕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者與創業投資事業、專業投資機構或金融機構等之投
資或合作機會,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市場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安
排業務或資金之媒合活動,以加速市場及產業之發展,惟主管機關並未涉
入其投資或合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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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座談會,邀集政府相關部會代表與金融科技創新者參
與,就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事項提供建議或諮詢。
〔立法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
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爰於本條明
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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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主管機關得輔導金融科
技創新者加入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及協助提供資訊安全相關諮
詢。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金融產業發展,強化資安防護能力,主管機關自一百零六年起
建置「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Financial Information Sh
aring and Analysis Center, F-ISAC ),提供金融機構資安情資研
判分析、資安危機事件處理、駭客入侵手法及資安事件大數據分析等
,以強化金融市場資訊安全。
二、為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爰於本條明定主管
機關得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加入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及協
助提供資訊安全相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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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與外國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
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發展國際市場,或與國外創業加速器合作,透過
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
〔立法理由〕 為促進國內外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雙向交流,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與
國際接軌,加速發展國際市場,提升國際競爭力,同時引進國際金融科技
創新解決方案,及連結全球金融科技創新資源,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與外國
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或與國外創業加速
器合作,提供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
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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