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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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科技創新創業
為支援金融科技創新者在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主管機關得依金融
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媒介其運用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或第七條
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等資源。
〔立法理由〕
為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研發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
得媒介金融科技創新者依其研發創新需要,運用第六條之金融科技數位沙
盒平台或第七條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等資源。

為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評估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及準備申請資料,主管
機關應辦理創新實驗相關法令規定之公開說明會,並對有需求之金融科技
創新者提供個別輔導服務。
金融科技創新者經主管機關評估無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者,得於提供具
體業務辦理之說明後,由主管機關出具正式書面意見。
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實驗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輔導者,不得作為證實申請事
項或保證創新實驗價值之宣傳。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評估其商品或創新商業模式是否需要申請創新
    實驗計畫,及協助有需求之業者熟悉創新實驗之相關法規、申請流程
    、應備申請文件,及輔導其提升創新實驗計畫內容之充分性及完備性
    等,明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法規公開說明會及提供個別輔導服務。
二、為提供金融法令明確之解釋,避免業者與主管機關對金融業務適法性
    之認知差異,於第二項明定金融科技創新者經主管機關評估無申請創
    新實驗之必要性者,得於提供具體業務之辦理說明後,由主管機關出
    具正式書面意見。
三、主管機關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準備創新實驗之申請案,係就本條例相
    關規定向業者說明申請流程、應具備之書件及如何提升實驗計畫內容
    之充分性及完備性等,但創新實驗本身涉及創新性、可行性、成效、
    風險、參與創新實驗者之權益及保護措施等是否符合本條例等規定,
    主管機關仍應召開審查會議並審酌要件後始得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
    驗之決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輔導之申請案不得作為證實申
    請事項或保證創新實驗價值之宣傳。

主管機關得依金融科技創新者之不同發展階段,提供分段育成之輔導機制
。
〔立法理由〕
從創業發想、概念驗證、到提升規模加速擴張等,不同發展階段之金融科
技創新者所需資源截然不同,為使其獲得最適合之協助,爰明定主管機關
得提供分段育成之輔導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