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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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形成金融科技發展實體聚落,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
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輔導與諮詢專案
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作為執行機構,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第五
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金融科技之創新創業及培育金融科技人才,以培養更多新創之
活水加入,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園區,提
供金融科技創新者營運之資源、媒合輔導與共創實驗空間,同時與產
學研合作,加強國際鏈結,共同建立金融科技創新生態供應鏈。
二、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
、輔導與諮詢專案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
、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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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使用園區辦公空間及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之
流程、審查標準、使用期限、租金減免方式及使用規範等,由執行機構擬
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
,則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執行機構評選前項申請,應設置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之申請、變更
或其他交議事項。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園區可提供辦公空間與租金減免,亦可提供金融科技創新者使用金融
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但因資源有限,無法容納所有金融科技創新者同
時使用園區辦公空間(下稱進駐)或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故
針對申請進駐或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之優先順序,宜有相關規範和
評估程序,以利園區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執行機構訂定
申請進駐及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之流程、審查標準、使用期限
、租金減免方式及使用規範等,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則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二、為使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進駐園區之程序更為公開透明,於第二項明
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評選進駐對象,應設置審議委員會,邀集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進駐園區申請案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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