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行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有
不低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提出總行制度之詳細說
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行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
查,依該制度辦理。
外國銀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時已設立在臺分行者
,應自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或提出前項規定之說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對於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有任何變更適用
於在臺分行者,應於變更後即刻提出對照說明,並經在臺分行負責人簽
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認可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視同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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