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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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增加本準則對於「銀行法」之簡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
    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
    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
    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
    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
    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
    規範。
〔立法理由〕
一、商業銀行及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之內部規範,爰修正第
    六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餘文字修正。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轉投
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
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
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
〔立法理由〕
一、鑒於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條件為應至少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且
    持股比率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主要理由係為確保純網路銀行具金融
    專業管理能力。惟為避免轉投資純網路銀行之商業銀行原有業務因此
    被限縮,爰明定商業銀行轉投資純網路銀行之持股達一定比率者,排
    除適用應停止同一類別業務之規定。
二、金融監理業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由財政部改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爰修正相關文字,改為「主管機關」。
三、餘文字修正。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用
本準則規定。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
、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
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
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金融整併,擴大金融機構規模,布局國際,並參考現行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大股東適格性申請門檻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於第一項明定商業銀行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之持股比率,提供銀行先以參股合作擔任
    被投資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再洽商整併之機會。另考量
    金融機構性質,明定商業銀行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無本條之適用。
三、商業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投資,如未取得被投資事業之合意,後
    續洽商整併過程可能面臨較多變數,應對其財務條件、經營能力、公
    司治理等有較高要求,以降低日後無法順利整併對金融市場穩定性之
    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如進行合意併購,須取得被投資事業董事會
    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事業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就本次股份取
    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但符合一
    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四、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投資金融
    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訂定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