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支票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
  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
  ,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
  額。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
  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
  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
  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
  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
  ,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
  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
  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
  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刪除)

  (刪除)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
  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
  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
  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