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以下簡稱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事宜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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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以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
為限。銀行對一般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
融商品;但有客觀事實顯示,客戶對該金融商品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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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
業務。其資格條件之內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
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其銷售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
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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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對於金融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業務推廣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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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四點所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金融商品
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考核制
度等。
為提昇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素質,銀行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
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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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
各種情事。
(二)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
括客戶及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
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
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
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
最終受益人。
(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
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易額度。
(四)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
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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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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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四點所稱業務推廣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銀行推廣金融商品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
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
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
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
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
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
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
經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
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
戶確認之報告書。
(四)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予客戶或於其網站提供相關資料,
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
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銷售金融商品費用收取
之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
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五)銀行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
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四)款
客戶權益手冊或於其網站中充分告知客戶。
(六)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
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銷售人員非授權
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商品適合度政策之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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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四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為防止資訊不當流用,銀行應訂定適當之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
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一套員工行為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禮品或招待之申報
、客戶資訊之保密、內線交易之禁止、洗錢之舉報等事項。
(三)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
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銷售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四)銀行如以銷售客戶某項商品作為提供授信或投資之條件時,應向
客戶揭露授信或投資之收入分配情形,並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
(五)辦理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從客戶獲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
訊息,致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
賣。
(六)辦理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酬制度,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作為銷
售特定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
戶買賣特定商品。
(七)銀行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八)銀行應將銷售金融商品實際收取之手續費、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
向客戶充分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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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四點規定銀行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
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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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銀行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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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銀行銷售金融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銀行
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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