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小規模商業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協助小規模商業自金融機構取得融資,以促進其健全發展,特訂定
    本要點。

二、信用保證對象
    符合本基金保證對象標準之小規模商業。

三、信用保證之授信
  (一)對小規模商業所有辦理之營業週轉融資,購置營業設備或場所等
        資本性支出融資,但醫療保健業以購置醫療設備或場所為限。
  (二)小規模商業如有需要,得於第五條所訂授權額度及保證成數範圍
        內,辦理其他信用保證項目之授信,類此授信併應符合所屬各該
        信用保證要點信用保證期間、移送信用保證方式、保證手續費、
        外幣授信之折算匯率等有關規定。

四、信用保證之期間
  (一)短期週轉融資
        授信期間最長以一年為原則。
  (二)中期週轉融資
        授信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並應約定自貸放日後按月或按季分期
        平均攤還。但下列中期週轉融資不受上開分期攤還方式之限制:
        1.憑承包工程合約辦理者。
        2.其他基於事實需要經本基金同意者。
  (三)資本性支出融資
        依照授信期間。

五、授信移送信用保證方式及保證成數
    同一企業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惟企
    業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授信額度得提高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1.使用統一發展,具授信核准前十二個月內開立發票營業額在新台幣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2.授信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
      額為正數。
    以上授信由授信單位於授信時依授權送保有關規定逕行核定,並於授
    信之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本基金,保證成數最高八成。

六、保證手續費
    授信單位移送信用保證時,應以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率
    百分之0‧七五,一次或逐年代向中小企業計收保證手續費。辦理增
    加送保金額或展期時,應就增加之金額或展期後之信用保證期間重新
    計算保證手續,並補收與原繳保證手續費之差額。
    保證手續費以月為計算單位,信用保證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
    個月之畸零天數在十五日以內者免計,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但
    信用保證期間未達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

七、其他
  (一)對連續營業期間達三年以上之小規模商業,申請本項信用保證之
        授信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保證成數在五成以上之案件,授
        信單位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徵提徵信資料辦理徵信,得免另徵
        提財務報表。
  (二)營業額未達課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應取得稅捐機關出具未達
        課稅起徵點之證明。
  (三)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作業及與本基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
        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本基金與授信金融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辦理
        。

八、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