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派駐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條件之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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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銀行派駐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之外語能力,其評估標
    準如左:
  (一)派駐英語系國家者至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須達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之聽力、用法、字彙與閱讀成績合計不
          得低於一八0分,口試成績達S-2以上程度者。
        2.於英語系國家就學並取得大學以上學歷者。
        3.以其他方式足以證明英語能力超過前揭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之標
          準者。
  (二)派駐非英語系國家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前揭英語能力。
        2.其派駐國語言能力足以經營管理該行當地分支機構之事務。
        3.具備基本之英語能力,並略通派駐國語言。

二、本國銀行派赴海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需具備外匯等國際金融業務、授
    信業務、會計及稽核之內部管理能力;過去五年考績至少三年列最佳
    等級;過去四年皆無記過以上處分之紀錄。

三、本國銀行擬初次派任或儲備之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須事先檢附前揭
    具備良好之外語能力、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等相關書面文件供本
    部審核,並至本部金融局簡報。簡報內容至少應包括我國金融制度,
    該行經營狀況、派駐國之金融制度及該行至派駐國推動業務之策略。
    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如非初次派任,應依規定於就任前,檢附前揭具
    備良好之外語能力、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等相關書面文件報本部
    核備。

四、所稱國外分支機構負責人包括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代表人、國外分行之
    經理及副經理、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總經理
    以上人員。

五、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財融(二)第九0七三一四八五號函自本
    函發布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