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具備之條件、程序及有關事宜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中小企業銀行符合左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且無累積虧損。
  (二)前一年度平均存款餘額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億元以上。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質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
  (四)原合會業務皆清結完畢。
  (五)財務及業務無重大缺失事項。
  (六)無其他有礙穩健經營之情事。

二、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一)銀行章程。
  (二)董事會、監察人會及股東會議記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業務發展計
        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須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自有資本對風險性資產比率報告。
  (六)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
        明細表(附表一、二)。
  (七)其他經本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依公司法向經濟部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

四、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應於三個月
    內檢附各項必要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本
    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中小企業銀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者應訂定開始營業基準日,
    並事先報經本部備查。
    另應於基準日後十五日內向本部提報營業基準日及其前一日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申報之各項
    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記載或有未能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者,本部得停
    止其部分業務或依照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本規定得視金融、經濟情勢變化隨時修正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