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依本基金「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七點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保證手續費率
  (一)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介於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七五,
        但另訂有保證手續費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保證手續費率之適用,以本基金核發之保證書所載費率為準,嗣
        後逐筆動用、展延、分期償還、變更分期償還、逾期期間保證手
        續費之計收等,均不再調整費率。
〔立法理由〕
為減輕中小企業運用信用保證機制之財務負擔,爰調降保證手續費年費率
區間零點一二五個百分點,由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五修正為百分之
零點三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七五。

三、計收方式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應代本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但
        另訂有計收方式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保證手續費依送保授信之保證金額,按年費率及移送保證期間計
        算,一律「按日」以年費率除以三六五計算保證手續費。單筆授
        信之保證手續費未達新臺幣五百元者,應以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三)保證手續費以一次計收為原則,中、長期授信得逐年計收。

四、匯繳方式
  (一)授信單位應於下列期限內,將計收之保證手續費匯存本基金指定
        帳戶,並透過信用保證網路作業系統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
        」通知本基金辦理:
        1.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2.採逐年計收者,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應於已繳保證手
          續費之有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3.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案件,應於原清償期到期之日後二個月內
          ,或本基金指定之期限內。
  (二)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基金不予保證或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但
        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退補規定
  (一)信用保證案件,提前通知本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者,授信單位或借
        戶得於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向本基金提出退還剩餘保證手續
        費之申請,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者,亦得敘明具體理由經本基金
        同意後辦理。
  (二)若一筆授信分次通知本基金提前解除保證責任,於全案解除保證
        責任後,始得向本基金提出退費申請。
  (三)提前解除保證責任案件,保證手續費自解除之日起核退。
  (四)凡溢收、短收或因提前清償申請退還之各筆保證手續費,其金額
        在新臺幣五百元以內者,得不予退補。
  (五)提前清償申請退還保證手續費者,本基金每次酌收作業費新臺幣
        二百五十元,數筆授信一次申請退還者,作業費以一次計收。

六、其他
  (一)送保授信逾期後,如經同意展延或分期償還,應於辦理時一次計
        收或逐年計收逾期保證手續費;若以其他催討方式收回,應於收
        取利息時一併計收,除前述計收方式外亦得於還清逾期款時補收
        。另逾期保證手續費計收至全數收回之日或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
        備償款之日止。
  (二)授信單位代本基金簽發保證手續費收據,即「移送信用保證通知
        單收執/留底聯」,依稅法規定,授信單位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及銷花人。若保證戶係以票據繳交保證手續費者,免貼印花稅票
        ,非以票據繳交保證手續費者,由授信單位自保證手續費內代扣
        千分之四印花稅額,以印花稅票貼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
        /留底聯」上,並於銷花後,將該聯交付繳款人收執;或由授信
        單位向所在地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採印花稅匯總繳納方式辦理。

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