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依本基金「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七點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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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手續費率
(一)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介於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七五,
但另訂有保證手續費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保證手續費率之適用,以本基金核發之保證書所載費率為準,嗣
後逐筆動用、展延、分期償還、變更分期償還、逾期期間保證手
續費之計收等,均不再調整費率。
〔立法理由〕 為減輕中小企業運用信用保證機制之財務負擔,爰調降保證手續費年費率
區間零點一二五個百分點,由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五修正為百分之
零點三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三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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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收方式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應代本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但
另訂有計收方式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保證手續費依送保授信之保證金額,按年費率及移送保證期間計
算,一律「按日」以年費率除以三六五計算保證手續費。單筆授
信之保證手續費未達新臺幣五百元者,應以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三)保證手續費以一次計收為原則,中、長期授信得逐年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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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匯繳方式
(一)授信單位應於下列期限內,將計收之保證手續費匯存本基金指定
帳戶,並透過信用保證網路作業系統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
」通知本基金辦理:
1.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2.採逐年計收者,第二年起各年之保證手續費,應於已繳保證手
續費之有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3.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案件,應於原清償期到期之日後二個月內
,或本基金指定之期限內。
(二)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基金不予保證或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但
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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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補規定
(一)信用保證案件,提前通知本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者,授信單位或借
戶得於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向本基金提出退還剩餘保證手續
費之申請,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者,亦得敘明具體理由經本基金
同意後辦理。
(二)若一筆授信分次通知本基金提前解除保證責任,於全案解除保證
責任後,始得向本基金提出退費申請。
(三)提前解除保證責任案件,保證手續費自解除之日起核退。
(四)凡溢收、短收或因提前清償申請退還之各筆保證手續費,其金額
在新臺幣五百元以內者,得不予退補。
(五)提前清償申請退還保證手續費者,本基金每次酌收作業費新臺幣
二百五十元,數筆授信一次申請退還者,作業費以一次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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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一)送保授信逾期後,如經同意展延或分期償還,應於辦理時一次計
收或逐年計收逾期保證手續費;若以其他催討方式收回,應於收
取利息時一併計收,除前述計收方式外亦得於還清逾期款時補收
。另逾期保證手續費計收至全數收回之日或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
備償款之日止。
(二)授信單位代本基金簽發保證手續費收據,即「移送信用保證通知
單收執/留底聯」,依稅法規定,授信單位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及銷花人。若保證戶係以票據繳交保證手續費者,免貼印花稅票
,非以票據繳交保證手續費者,由授信單位自保證手續費內代扣
千分之四印花稅額,以印花稅票貼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
/留底聯」上,並於銷花後,將該聯交付繳款人收執;或由授信
單位向所在地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採印花稅匯總繳納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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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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