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
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
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
〔立法理由〕
一、近年來各國金融機構因應國際金融監理規範之要求,發行具損失吸收
    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Co
    Co Bond)及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
    LAC) 債券,且發行量比重日益提升,境外債券型基金已投資該等債
    券,為因應市場發展趨勢並提升基金操作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開放債券型基金得投資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
二、所稱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係指當金融機構發生所定觸發事件時(通
    常為金融機構已無法存續或接近無法存續,或當資本適足比率下降到
    一定程度時),具有註銷本金或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如:
    (一)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
          一類資本(Additional Tier 1 Capital)或第二類資本(Tie
          r 2 Capital)。
    (二)符合金融穩定委員會(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所定具
          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標
          準者。
三、考量符合發行人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所訂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
    力之債券,其風險較高,為因應市場持續發展趨勢並兼顧監管目的,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將該類債券併同納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
    債及交換公司債之投資額度管理,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
    基金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考量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所定觸發事件通常為金
    融機構已無法存續或接近無法存續,或當資本適足比率下降至一定程
    度時,且係強制註銷本金或轉換為普通股,為兼顧債券型基金之風險
    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所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信用評
    等等級應達一定等級以上;另考量強制基金於前揭債券發生觸發事件
    之限定期間內出售被動取得之股票,恐因時值股價低迷或無流動性等
    因素擴大相關投資虧損,而有損及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虞,爰要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該等債券因觸發事件而轉換為
    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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