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648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 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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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935 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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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第32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69條、第72條、 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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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75 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41條、第48條、第 54條、第55條;刪除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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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5 7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37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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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00 1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35條、第42條、第 48條、第72條、第9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1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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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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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5003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第70條、第76條;增訂第3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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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38條、第48 條及第三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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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9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 第35條、第37條、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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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648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
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本次為利增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操作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彈性,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四條
,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放寬每一基金及投信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之比率上限
    為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
    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考量基金已得依規定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且實務上國內次順位公司
    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以下簡稱國內次順位債券)本身多未經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爰放寬基金得投資未達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一定等級以上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國內次順位債券,並
    將所投資之前揭國內次順位債券視為非投資等級債券,納入現行基金
    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之投資總金額及應遵循之相關規範予以控管。(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九十條)
三、開放債券型基金得投資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並為兼
    顧債券型基金之風險管理,規範債券型基金投資於是類債券,應符合
    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並於內部
    控制制度中訂定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相關處置措施。(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九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
用基金資產,除本辦法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
    於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
      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
      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
      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
      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括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立法理由〕
一、為利增加基金之操作彈性並兼顧投資風險,適度放寬每一基金及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之比率上限,爰參考現
    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之股份總額,係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之比率限
    制,且考量承銷股票之平均規模不大,審酌放寬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
    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修正第一項第十款,明定不得超過該次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並同步調整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
    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針對所經理
    基金投資利害關係企業承銷之有價證券,訂定利益衝突防範措施。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
    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
一、基金已得依規定投資未達一定評等或未經評等之國外次順位債券,另
    現行流通在外之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稱國內次順
    位債券)本身多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爰考量基金投資國內外次順
    位債券規範之一致性,並提高基金投資操作彈性,刪除現行第三款。
二、另為同時兼顧國內次順位債券之投資風險,基金所投資未達一定評等
    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國內次順位債券,視為非投資等級債券,
    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七0三三五0五0一號令關於基金投資非投資等
    級債券之相關應遵循事項,如投資總額、投資比率、公開說明書及相
    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事項等規範予以控管。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
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
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
〔立法理由〕
一、近年來各國金融機構因應國際金融監理規範之要求,發行具損失吸收
    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Co
    Co Bond)及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
    LAC) 債券,且發行量比重日益提升,境外債券型基金已投資該等債
    券,為因應市場發展趨勢並提升基金操作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開放債券型基金得投資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
二、所稱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係指當金融機構發生所定觸發事件時(通
    常為金融機構已無法存續或接近無法存續,或當資本適足比率下降到
    一定程度時),具有註銷本金或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如:
    (一)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
          一類資本(Additional Tier 1 Capital)或第二類資本(Tie
          r 2 Capital)。
    (二)符合金融穩定委員會(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所定具
          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標
          準者。
三、考量符合發行人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所訂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
    力之債券,其風險較高,為因應市場持續發展趨勢並兼顧監管目的,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將該類債券併同納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
    債及交換公司債之投資額度管理,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
    基金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考量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所定觸發事件通常為金
    融機構已無法存續或接近無法存續,或當資本適足比率下降至一定程
    度時,且係強制註銷本金或轉換為普通股,為兼顧債券型基金之風險
    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所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信用評
    等等級應達一定等級以上;另考量強制基金於前揭債券發生觸發事件
    之限定期間內出售被動取得之股票,恐因時值股價低迷或無流動性等
    因素擴大相關投資虧損,而有損及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虞,爰要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該等債券因觸發事件而轉換為
    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立法理由〕
一、配合刪除第十七條第三款有關基金投資之次順位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規定,已無需授權
    由金管會公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爰刪除「第十七條
    第三款」文字。
二、另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債券型基金得投資由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具
    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並於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範前揭債券應經金管
    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爰新增「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文字,授權由金管會公告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者之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