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金管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四○二五
四號令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為之。參酌前開令釋,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每季、每半會計年度
或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
務報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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