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710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24條之1、第26條、第28條;增訂第5條之 1、第12條之1、第17條之1、第2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 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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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5 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30條、第32條、第38條; 增訂第29條之1條文;刪除第7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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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5 2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9條、 第29條之1;增訂第22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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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817 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38條;並刪除第1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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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396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條之1、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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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700 9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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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1199 2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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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3473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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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24條之1、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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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710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24條之1、第26條、第28條;增訂第5條之 1、第12條之1、第17條之1、第2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本次係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業務經營之
健全性與對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管理,併同參酌公司法等規範,爰修正本規
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新增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經營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參酌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五條及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
    營業務應合理收取或支付費用,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事業務
    (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管理,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範圍、投資比率、資格條件及相關程序(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
三、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增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事業應符合之投資總額,及應於內部控制制度
    對投資事業建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四、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
    一於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為之(修
    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六、配合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更名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法規
    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為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及增加對外國事業之投資金
    額,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之文件,並配合第四章章名酌作文
    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事業之監理,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投資事
    項之變更項目及申報時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九、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外國及大陸投資事業之衡平管理,修正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外國及大陸事業,應每年申報被
    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每季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每月檢
    送所投資事業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申報被投資事業基
    本資料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或支付費用
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對市場及公司財務之影響度
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事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經營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參酌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業務應合理收取或支付費用,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
    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收取經理費時未能考量合理利潤而過度削價競
    爭,或支付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時未能合理評估相關營運成本等因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
規定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
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確保不得與受
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
    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符合之投資總額係遵循第二十五條及金管會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三點規
    定。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
    金管理公司應符合之投資比率,爰參酌前開令釋第三點及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十八條之一,將相關投資比率規範納入訂定第一項。
三、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對投資國內外及大陸事業
    建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爰參酌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
    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三點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一點,將相關規範納入
    訂定第二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金管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四○二五
    四號令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為之。參酌前開令釋,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每季、每半會計年度
    或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
    務報告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其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事業名稱。
六、與其他事業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登記。
十、發生訴訟或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
事前申報;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知悉或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應
    向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之投資事項之變更項目,係遵循金管會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五點第
    四款規定,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之投資
    事項之變更項目,以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及考量監理一致性規
    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事業皆須辦理申報,爰參酌前開令釋第
    五點第四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將現行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移列增訂本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投
    資事項所應申報事項及其申報時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證券、期貨、金融與其他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
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立法理由〕
一、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國內外事業之範圍及應遵循之規範係遵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金管
    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
    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規定,爰納入增訂第二項。另考
    量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投資之國內外事業業別眾多,且投資於個
    別事業須遵循之規範不一,爰由金管會另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投資
    個別事業之範圍、投資比率、資格條件及相關程序。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
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
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
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
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立法理由〕
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爰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年度財
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更名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及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
          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
          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
          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全部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
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本條第一項投資事項,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或第二項者,得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外國事業之投資金額
。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章章名「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二、為明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檢附之文件,參酌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金管會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七○三三四六九三號令第五點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八○三一○八三七一號令第四點,將相關應檢
    具文件規範納入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三、現行第三項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管會申報經核准投資事項之
    變更項目及申報時點,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六條之一。
四、為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增加對外國事業之投資
    金額,並規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送備供金管會審核之文件,
    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二十一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三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
    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
    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
    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
    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
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
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衡平管理,爰參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
    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被投資事業,應每季提交
    被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每月檢送被投資事業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
    及營運狀況(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資產負債概況等)、申報
    被投資事業基本資料及其他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