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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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特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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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借款人於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前,須已在證券商開立有價證券受託
買賣帳戶。
第一項借款人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
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借款人於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
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除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外,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
或市場風險,要求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本公司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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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申請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以下稱擔保放款),應提供之擔保品
範圍以其本人所有之下列標的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國際債券除外)。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受益憑證,並包含登錄櫃檯買賣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商品。
二、借款人因買回其自身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
得之自身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
本公司不予放款,已放款者,應即要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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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之授信額度、放款期限、擔保品範圍及擔保品放款比
率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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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應就擔保放款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由雙方議定。
放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迄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每半年給付一次,但於
償還放款本金時,扣除已給付部分之剩餘利息應一併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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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應送存
集中保管,經客戶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除外。
前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孳息歸屬於該有價證券所有人,由發行人或
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但依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由本公司及擔保品所有人自行約定
之。
本辦法所稱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
於規定時,經本公司通知補繳放款差額,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抵繳放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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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本公
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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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擔保放款帳戶之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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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申請擔保放款,應先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並留存往來印鑑式樣於本公司,於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後,始得進行擔保放
款交易。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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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
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
居留證);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經濟部認許證及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
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非屬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之內部人者及其關係人,應出具聲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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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
,本公司即通知借款人清償債務,本公司並得終止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
、註銷帳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
一、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三、其他信用有瑕疵者。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
得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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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於開立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
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
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辦理,並具備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借款人當面簽收
方式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如借款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
址或通訊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
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依第八條第一項留存
之往來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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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後如需終止,應以書面申請,或採足以確認為借
款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經本公司查核其擔保放
款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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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擔保放款之申請及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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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放款前一日收盤價格
,乘以規定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款。
放款比率上限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降放款
比率。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
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
原提出擔保及抵繳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借款
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
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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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倘經本公司要求辦理設質時
,有關設質、解質及實行質權等相關程序均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
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
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定完成質權設定,相關設質費用由借款
人負擔。
本公司應於擔保品撥入擔保品專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質權設定完成並
經借款人申請放款後將貸放款項撥付至借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撥付
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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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
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或其他商品撥回借款人之帳戶,倘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撥回所有人
之帳戶。擔保品依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由本公司辦
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但經借款人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
退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放款時,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
場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
擔。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
還借款人,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
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
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
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但依第二條第三項
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本公司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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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或抵繳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
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
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
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之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
通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
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放款金額及利息。但經借款人更換擔保品,
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
公司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
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三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
得提出申請後,本公司依第四條規定之放款比率重新核貸,借款人得就新
貸金額與應償還貸款及利息相抵後之餘額對本公司收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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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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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
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
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擔
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
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
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
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
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
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
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格)。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
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
價計算。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
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
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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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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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或償還借款時,應簽具借款申請或償還免簽章同
意書或電子式交易同意書,經本公司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借款人得免辦理
申請書之簽章,或應簽具傳真交易同意書,本公司依借款人傳真蓋有留存
印鑑或簽名之申請書,執行申請或償還作業,但借款人償還全部放款金額
及利息時,本公司得以借款人匯款金額為憑,逕為執行償還作業,並退還
全部擔保品及抵繳證券。
借款人親自電話申請借款時,應同步錄音;以電子化方式申請者,應儲存
電子媒體資料;且紀錄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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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放款差額及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或其
他商品時,應於當日匯撥至本公司指定集保帳戶。
前項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
律上之爭議,應於本公司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
種得予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調換。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為第三人所有者,
亦同。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倘非本人所有,應負責取得所有人之戶
籍資料及同意書。
本公司得要求前項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借款人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品或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
為之,並準用前項之調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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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或其他商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償還放款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前項處分前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處分後其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
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
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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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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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處分,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限價委託
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如
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
金融公司有價證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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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處分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政府債券,而於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
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
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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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加收百分之十放款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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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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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本業務,對每一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由本公司自行控管,並
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借款人授信額度及控管授
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
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借款人融通資金之總
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倘達新
臺幣三億元或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個別借款人單一證券之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
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借款人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
款人之放款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借款人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
一借款人使用。
五、本公司評估個別借款人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借款
人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借款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基於
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借款人
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借款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
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借款人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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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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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蒐集
、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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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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