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60046230號 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借款人於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前,須已在證券商開立有價證券受託
買賣帳戶。
第一項借款人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
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借款人於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
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除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外,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
或市場風險,要求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本公司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應送存
集中保管,經客戶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但已設質者除外。
前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所產生孳息歸屬於該有價證券所有人,由發行人或
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但依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由本公司及擔保品所有人自行約定
之。
本辦法所稱之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
於規定時,經本公司通知補繳放款差額,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抵繳放款者。

借款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
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
居留證);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經濟部認許證及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
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非屬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之內部人者及其關係人,應出具聲
明書。

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
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抵繳證
券或其他商品撥回借款人之帳戶,倘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撥回所有人
之帳戶。擔保品依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由本公司辦
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但經借款人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
退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放款時,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
場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
擔。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
還借款人,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
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
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
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但依第二條第三項
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本公司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
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
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擔
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
    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
    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
    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
    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
    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
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格)。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
    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
價計算。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
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
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