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
    開財務預測時,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者,應公開財務預測:
  (一)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
        司,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
        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開財務預測:
        1.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
          處理準則」)規定申報(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轉換公
          司債、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發行其他有價證券,而有對外公
          開發行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應於案件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後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2.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或同一任期內董事發生變動累計達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但公司法人股東經營權如未發生重大變動而改派代表人擔任
          董事者,免列入董事變動之計算。
        3.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公開
          財務預測,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4.與其他公司合併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次一年度繼續公開
          財務預測。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九條、或公
          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之合併不在此限。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公司,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並對外公開
        發行時,應公開財務預測。
  (三)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或向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除本
        會另有規定者外,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或
        上櫃後之次一年度起連續三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
  (四)自願公開財務預測者。
        公開發行公司如有於新聞、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其他傳播
        媒體,或於業績發表會、記者會或其他場所公開營業收入或獲利
        之預測性資訊者,視為自願公開,應公開財務預測。

三、財務預測之編製,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製要
    點」辦理。

四、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完整書面預算制度,按月編製現金、生產、銷售
    、成本及資本預算,以為編製財務預測之參考。

五、財務預測之編製,應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上應
    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後,應提報董事會
    通過。但因故未及提報董事會通過者,得補提董事會追認。

六、公開發行公司應審慎合理規劃全年度之現金及資本預算,作為編製財
    務預測之基礎。於財務預測編製時可合理規劃之事項,如現金增資、
    發行公司債、舉借長期債務或購置及處分重大資產等,其於財務預測
    發布後之增刪或修正,致影響金額達本要點第十八點所定之更新標準
    時,視為基本假設發生錯誤處理,但已於申報最近期財務報告時適時
    更新財務預測者,不在此限。

七、財務預測應參照歷史性基本財務報表之完整格式,按單一金額表達,
    並將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與本年度財務預測併列;逾營業年度終結九
    個月,須再編製次一年度財務預測者,應將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本
    年度財務預測與次一年度財務預測併列;編製更新(正)財務預測時
    ,則應將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更新(正)前財務預測與更新(正)
    後財務預測併列。
    編製或更新(正)當年度財務預測時,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如尚未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得以自行結算數字列示,惟應明顯揭露「未經
    查核」之字樣。

八、財務預測表達之內容除預計財務報表外,尚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及編製目的。
  (二)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聲明。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
  (四)重要基本假設之彙總說明。
  (五)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及稅前損益各季之預測數,公司
        如於期中始公開當年度財務預測,公開前各季之資料,應以實際
        數列示。
  (六)前一次財務預測所含預計損益表之實際達成情形:包括原預測數
        、修正數與實際數之對照比較、稅前損益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其原因之分析說明、原預測數發布日期、修正日期、修正原
        由及其影響金額。
  (七)截至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前一季止,本年度財務預測之達成情形
        ,前一季之財務報表如尚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得以自行
        結算數字列示,惟應明顯揭露「未經查核(或核閱)」之字樣。
  (八)編製更新財務預測者,應再增加下列項目:
        1.逐項分析更新前後基本假設變動之情形及原因。
        2.對營業毛利、營業損益與稅前損益之影響。
        3.更新前後營業毛利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按主要產品項
          目逐項作價量分析。
  (九)編製更正財務預測者,應說明錯誤之原由、性質及其對營業毛利
        、營業損益與稅前損益之影響。

九、財務預測所揭露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說明,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十六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第二十三段規定辦理外,並應再充分揭
    露下列事項:
  (一)對預測結果相當敏感或產生差異可能性很高之重要基本假設如匯
        率、利率、主要原料成本等,其敏感度分析。
  (二)公司產品銷售量、售價及成本等基本假設,所依據資料之來源及
        相關比例數字。
  (三)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預估認列之投資損益,其被投資公司名稱
        、持股比例、預估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及認列上開投資損益之依
        據。所認列各投資損益之金額達預估稅前損益之百分之二十且其
        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揭露被投資公司是否依據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編製財務預測。
  (四)預估處分長期投資或不動產損益達預估稅前損益之百分之二十且
        其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揭露預計處分長期投資
        項目或不動產之座落、帳面成本、處分價格之決定依據、簽約或
        申購情形及可於本年度認列收益之具體證據等資訊。
  (五)預估辦理現金增資者,應揭露其本年度預計支出及效益對財務報
        表有關項目之影響。

十、財務預測得免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預測報表。

十一、財務預測應經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核閱。

十二、財務預測之核閱會計師應與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相同。惟因會計
      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十三、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者,其公告申報期限如下:
    (一)依「處理準則」規定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請股票上市或申
          請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該申報
          (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二)公司因董事累計變動達三分之一以上而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
          新任董事就任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申報。
    (三)公司因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而公
          開財務預測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公告申報。
    (四)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合併而公開財務預測者,應於合併完成召集
          合併後股東會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
    (五)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繼續公開財務預測者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
          內公告申報當年度財務預測。
    (六)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願公開財務預測者,
          應於公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十四、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公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
    (二)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意見類型,若會計師係出具非標準式之核閱
          報告,尚須包括其說明段及結論段。
    (三)財務預測(包括修正數及原預測數)及前期歷史性資料,包括
          :
          1.簡明資產負債表
          2.簡明損益表
    (四)以明顯字體標明「本資料係屬預測性質,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
          ,詳細內容應再參閱重要會計政策及基本假設彙總」之字樣。
    (五)財務預測如有更新(正)或重編者,其更新(正)或重編之原
          由及對預測資訊之影響。

十五、已公開本年度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公告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
      時,應一併公告預計損益表原編製日期、歷次修正日期及截至該期
      財務報告止之達成率。

十六、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
      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
      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
      情事及其影響,並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
      正後財務預測。
      年度終了後如發現前項所定應更正事由,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
      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
      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
      科目之影響金額,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七、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預測並洽
      會計師核閱後公告申報,其公告申報之程序,準用第十六點規定:
    (一)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日期距編製日期達一個月以上者。
    (二)變更簽證會計師者,惟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
    (三)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者。
      財務預測編製所依據之基本假設如未發生重大變動,經公司管理當
      局出具基本假設有效之聲明書並洽會計師就基本假設是否未發生重
      大變動表示意見後,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者,得免依
      前項規定重編財務預測。

十八、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
      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
      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
      新後財務預測。
      更新財務預測公告申報之程序,準用第十六點規定。
      年度終了後如發現第一項所定應更新事由,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依據
      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
      、其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之影響金額及自原財務預測公開
      後各月份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並申報第八點(八)之 1.3
      . 規定內容及歷次評估無須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及結論,不適用前
      項規定。

十九、公司發生於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項,如重
      大災害損失等,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達應更新財務
      預測之標準時,應依規定程序更新財務預測。

二十、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
      截至當季止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於申報當期財務報告時應說
      明未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並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後一併申報到會。

二十一、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後,應比較損益表之實
        際數與預測數;稅前損益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分析其原
        因,洽請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分析內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併同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並應列為營業報告書內容之一部分,提報股
        東會。

二十二、本要點所稱營業毛利,於特殊行業無營業毛利科目者,以營業利
        益代之。

二十三、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糾正,並視
        情節輕重列為內線交易選案查核之參考:
      (一)未依本要點規定及時更新(正)財務預測者。
      (二)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未合理評估者。
      (三)財務預測非因正當理由未及提報董事會通過者。
      (四)未依本要點規定申報相關書件者。

二十四、發行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予以處罰,並得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要點規定編製、更新(正)或重編財務預測者。
      (二)依本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及第十八點第三項規定辦理,有重
            大錯誤或疏漏之情事者。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會通知改善或補正而逾期未改善或補
            正者。

二十五、公司管理當局應本誠信原則,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
        時更新財務預測。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財務預測內容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處理,對
        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並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負賠償之責。

二十六、財務預測相關資訊之公告申報,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
        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