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八
條第三款第四目、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第三款第四目 前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未能產生
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為確實評估前次計畫執行是否確已產
生效益,八十六年起證券商自接獲本會核准函或生效函之日起一
年內,不得再行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但如因設立分支機
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務等明確用途計畫,
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第四款 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重要內容(如資金來
源、計劃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未經列成議案
,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應明確證券商募集資金之用途,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重要內
容中之計劃項目,應按「業務種類別」確實記載計劃項目、所需
資金及預定資金運用進度、效益,且承銷商於評估報告中,應確
實評估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另就證
券商行業特性考量,對於各項業務是否屬於一時性成長,承銷商
應於評估報告中確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參、三、(九)、2 項,分析比較各種
資金調度來源,評估以現金增資作為資金調度之必要性。
(三)第十一款 會計制度迄未有效執行者。
為使證券商有充分時間改善其內部控制缺失,對於證券商申報現
金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者,其送件前或申報生效前應符合下列
規定:
1.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
分者。
2.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二次以上
之警告處分者或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者
。
4.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
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
賣中心)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所稱最近三個月、半年、一年內,係自本會、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處分函發文之日開始起算。
另證券商最近一年內因違規情事,曾經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
本會處分在案者,應於相關申報書件中逐項說明其歷次違規情事
之改善情形及具體健全營運計畫方案,並洽承銷商於其評估報告
中對該處分之改善情形及所出具之健全營運計畫方案出具具體評
估意見。
(四)第十三款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對於證券商之關係企業投信公司所管理基金持有股權之行使涉有
不當運作之情事者或證券商董監事亦涉及該不當行為者,本會為
保護公益得退回其申報案件。
(五)承銷商應於評估報告中評估並敘明證券商有無前開情事而有處理
準則第八條得退回其申報案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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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推動時價發行制度,對於已上櫃之證券商於現金發行新股時,應確
實依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新股,並考量提高提
撥對外公開發行新股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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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未
上櫃證券商(含已核准籌設),基於其資本額較高、未來多有規劃股
票上櫃之趨勢,其於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如其持股一千股以上
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且無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
開發行,適用申報生效制,以漸進促進其股權適度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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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求處理之一致性,對尚在交易所及本會審查中之案件,均適用前開
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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