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總則
|
一、為處理證券交易所得稅課徵所得稅,特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獎勵
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行政院臺(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規
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以上市股票為適用範圍。
|
第二節 徵免範圍
|
三、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者,其交易所得應課
徵所得稅。但個人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四、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交易損失准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自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內扣除;當
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
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
五、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
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
六、個人出售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取得之上市股票(包括融券
),其交易所得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繼續停徵所得稅。但停徵期間所
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
七、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以前取得之上市股票(包括融券),其交易所得中,屬於民國七十七
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發生之部分,免納所得稅。
|
第三節 取得日期之認定及持有期間之計算
|
八、上市股票之取得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者,以買賣報告書所載成交日期為準
。
(二)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三)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四)因公開承銷而取得,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五)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六)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
準。
(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
九、個人出售之上市股票,其持有滿一年以上,係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轉
讓之日止,滿三百六十五日以上者。
|
第四節 證券交易所得之核計
|
十、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
|
十一、前條所稱成本,依左列規定:
(一)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者,以買賣報告書所載成交價格為
準。
(二)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票面金額為準。
(三)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四)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銷售價格為準。
(五)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收盤價格為準
。
(六)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
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收盤價格為準。
(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八)無取得股票紀錄可查者,依投資人提供之買進成本證明或其他
證明為準;投資人未如期提供或無法舉證者,以出售年度之上
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準;無上年
度平均收盤價格者,以公開承銷之銷售價格為準。
(九)以融券賣出時,按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或現券償還當日之
收盤價格為準。
|
十二、第十條所稱必要費用,包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支付證券金融
事業之融資利息及融券費用。
|
十三、個人出售上市股票之成本,在同一年度內,得以其出售時所持有股
票,選擇採用加權平均法、先進先出法或後進先出法計算之。
|
十四、個人持有上市股票期間之認定,在同一年度內,其成本採加權平均
法者,得選用先進先出法或後進先出法;其成本採先進先出法或後
進先出法者,應採用同一方法。
|
十五、全年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同一年度出售上市股票之交易盈虧相抵
核計之。
|
十六、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緩課之上市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
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
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
十七、融券交易所得歸屬之年度,以其買進還券或現券償還之日所屬年度
為準。
|
第五節 上市股票交易資料之建檔
|
十八、上市股票交易資料之建檔,個人戶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建檔,非
個人戶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建檔。
|
十九、投資人基本資料之建檔,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開戶者
,其資料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按規定媒體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下簡稱財稅中心)建檔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開戶者,證券商於投資人申請開戶時
,應即將投資人開戶卡及開戶名冊彙送證券交易所,憑以辦理開戶
建檔,並由證券交易所將投資人基本資料以磁帶媒體彙送財稅中心
建檔。
|
二十、每日證券交易之成交紀錄,證券交易所應以規定媒體送財稅中心,
辦理資料之建檔。
|
二十一、證券交易資料,如經複核有錯誤時,應由財稅中心以「證券交易
錯誤查詢單」送證券交易所洽證券商查明原因,辦理更正。
|
二十二、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取得之上市股票,屬上市公司統籌
辦理者(如增資配股),應由上市公司於第八條規定之日起二十
日內,造具清冊統籌向證管會辦理申報;屬個人逕行辦理者(如
繼承、受贈),應由股票持有人於第八條規定之日起二十日內,
填製「非交易性證券取得申報單」,自行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
辦理申報。但因繼承取得者,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
、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申報。
|
二十三、證券金融事業應將每日融券賣出、買進還券及現券償還之投資人
資料以規定媒體送財稅中心建檔。
|
二十四、財稅中心應建立免稅資料檔,以確保投資人之免稅權益。
|
第六節 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
|
二十五、投資人出售上市股票時,財稅中心應依證券交易所報送之成交紀
錄,逐筆核計交易所得。
|
二十六、財稅中心應於年度結束時,按電腦建檔之資料,依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有關成本及期間之規定,分別彙計全年出售總金額超過新
臺幣壹千萬元之個人戶全年證券交易所得,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印
製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及年度證券交易清單送證券
商轉交投資人。
|
二十七、同一投資人於二家以上證券商開戶者,前條表單送其最後開戶之
證券商。
|
二十八、個人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財稅中心印發之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所列之所得(損失)辦理申報;未辦理
申報者,稽徵機關核算其所得時,以上開彙計單所列之所得最小
者認定之,並依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