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簡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審議公司上市案件之需要,依本公司組織
規程第十條規定,設置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
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申復案件。
三、公司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申
    請上市之案件。
四、對申請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為一定期間內拒絕接受其所簽證之
    申請股票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處置案。
五、前款受處置會計師提出之申復案件。
六、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議之證券上市相關案件。
本委員會審議之結論或意見,依規應提請董事會決議者,僅提請董事會參
酌採納。

本委員會之審議委員,由內部審議委員、外部審議委員及本公司董事共同
組成:
一、內部審議委員:本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上市一部、上市二部及公
    司治理部主管。但上市一部、上市二部或公司治理部主管因故未能出
    席本委員會時,得由各該部門副主管擔任審議委員。
二、外部審議委員-產業專家二人、法律及財會專家各一人。
三、本公司董事-本公司董事會推舉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二人。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及六款之審議事項,本委員會之成員由前項第
一及二款人員組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審議事項,則由前項
第一至第三款人員組成。
內部審議委員因職務調動而解任,由接任該等職務者續任。外部審議委員
屬具法律及財會專長者,於本公司受理上市申請案後,簽請總經理核定各
一位法律及財會專家聘任之;至外部審議委員屬具產業專長者,則由本公
司就申請公司所營產業有深入瞭解之專家,或就所委請之專業研究機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各產業公會等單位推薦之專家
,於簽請總經理核定後聘任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本公司召集,主席由總經理擔任之;總經理未克出席時
,由總經理指定之委員擔任。

本委員會每次會議應有內部審議委員五人以上及外部審議委員四人出席,
始得開議。但申復案件之審議,除上開人員外,應有本公司董事二人出席
。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委員提前離席者,不得行使表決權。因委員提前離
席,致在場委員人數不足前項所定開議人數時,主席應宣佈散會,再擇期
重新審議。

本委員會審議事項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審議事項之審議表決方式原則採記名一次
    表決,其表決結果採同意或不同意兩種,表決票數須分別達到下列各
    目票數,方為同意其上市:
    (一)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八各款
          規定情事之一,且無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情事,應有出席審議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具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九、十
          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者之一、第二十八條之八各款規定情事者
          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
          二十八條之六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
          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本審議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
          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三)初次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及創新板第一上市案件,無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且
          無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情事者,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
          含)以上同意行之。但具有同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八
          、九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者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件,除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含)以上同意外,本審議會並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
          市之具體理由。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審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方式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前項第一款記名表決之表決票由本公司設計提供。表決時,委員應於表決
票上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並敘明其同意或不同意之理由,未表示同意
或不同意之空白票,視同反對票。表決票交由會議主席統計彙整,暨宣布
表決結果作成決議,並應以彌封裝入公文袋及簽章後,由本公司以密件處
理。但必要時,得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拆封查閱。
本委員會開會後,應由經理部門將當次會議之審議委員書面審查意見或所
詢問題、投票結果與委員名單列冊建檔,並予以公開陳列。
〔立法理由〕
配合創新板取消合格投資人制度,全面調整上市審議委員會決議門檻為應
經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為配套強化措施之一。另如有「應
不同意其股票上市」以外各款規定情事者,審議委員會並應敘明綜合考量
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並修正第一、二
目文字。

本委員會為進一步瞭解申請公司業務及財務情況,得邀請申請公司、主辦
證券承銷商有關人員、簽證會計師暨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列席本委員會
說明及答覆有關問題,並得向其調閱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或
洽請其出具書面說明。

本簡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