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二、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之核發標準如左:
(一)現金增資及募集公司債案件
1.增資計畫用途確屬必要者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書應就左
列事項充分說明:
(1)增資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2)具體說明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3)如用於償債者,應就財務槓桿、負債比率說明其必要性,並
說明原借款用途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效益是否顯現。
(4)如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有無就從事該
項業務說明各項因素(如政治、經濟、利率因素)可能產生之
風險。
(5)如用於籌設分支機構或增加營業項目者,是否已取得本會核
准籌設或增加營業項目許可函。
2.為加強證券商落實其內部控制、內部稽核,證券商有左列情形
時,本會將不受理同意函之核發申請,但如因設立分支機構、增
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務等明確用途計畫,為達法
定最低資本或淨值規定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如已提具具體改善
計畫則不在此限:
(1)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2)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解除其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3)最近一年曾受本會為停業處分者。
(4)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
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
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所稱最近三個月、
半年、一年、二年內,係自本會、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期
交所處分函發文之日開始起算。
3.對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
務之未上櫃證券商(含已核准籌設),基於其資本額較高、未來
多有規劃股票上市之趨勢,其於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如其
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且無處理準則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提撥發行新
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
4.上市(櫃)證券商尚須符合左列事項:
(1)自接獲本會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之核准或生效函(含)之
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報(請)對外募集資金之現金增資或
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如因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
項目及兼營期貨業務等明確用途計劃,為達法定最低資本或淨
值規定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經斟酌證券市場之實況及控制證券商整體經營之風險,有暫
緩證券商辦理現金增資之必要者。
(3)如擬依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評等報告取代承銷商評
估報告者,現金增資案件應取得 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
級Baa3級 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oration 評等BBB-級以
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
(二)合併發行新股或減少資本案件
未有違反法令或訴訟糾紛有影響財務報表不確定性而不得辦理增
/減資之情事。
三、應檢送書件
(一)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填製之基本資料表
(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填製之案件檢查表
(三)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董事會決議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長式信用評等報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
第二項案件適用)
(六)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書(現金增資、募集公司債案件適用
,含計畫內容、預計效益、預計進度及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分析
)
四、證券商於取得同意函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提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請(報),逾期應另案重新向本
會申請核發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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