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
在櫃檯買賣,依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雙
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契約初次申請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計有
┌────┬──┬────┬────┬──────┬──┐
│證券種類│發行│每股金額│每股金額│櫃檯買賣發行│備考│
│ │日期│(股數)│(元) │總額(元) │ │
├────┼──┼────┼────┼──────┼──┤
│1.普通股│ │ │ │ │ │
├────┼──┼────┼────┼──────┼──┤
│2.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櫃
檯中心同意後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報)書、有價證券轉換
申報書、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管理股票櫃檯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後,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上櫃
費費率標準」所列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收費標準,於初次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櫃檯中心繳付有價證券
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辦理。
第四條 櫃檯中心依據有關法令、櫃檯中心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
有必要者,得對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第五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發行公司與櫃檯中心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櫃
檯中心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雙方用印後生效。
立約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