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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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
在櫃檯買賣,依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雙
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契約初次申請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計有
      ┌────┬──┬────┬────┬──────┬──┐
      │證券種類│發行│每股金額│每股金額│櫃檯買賣發行│備考│
      │        │日期│(股數)│(元)  │總額(元)  │    │
      ├────┼──┼────┼────┼──────┼──┤
      │1.普通股│    │        │        │            │    │
      ├────┼──┼────┼────┼──────┼──┤
      │2.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櫃
        檯中心同意後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報)書、有價證券轉換
        申報書、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管理股票櫃檯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後,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上櫃
        費費率標準」所列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收費標準,於初次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櫃檯中心繳付有價證券
        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辦理。

第四條  櫃檯中心依據有關法令、櫃檯中心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
        有必要者,得對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第五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發行公司與櫃檯中心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櫃
        檯中心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雙方用印後生效。


                                立約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