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應行記載事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與總
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
|
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總代理人簽訂書面提供資訊合作契約時,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總代理人之名稱與營業住所。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總代理人提供資訊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給付之價額、支付之方式。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獲悉總代理人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責任。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由總代理人處取得之相關文件、電子資料,應明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使用範圍,未經總代理人同意,不得任意轉交給非
顧問對象以外之第三人。
七、總代理人提供不實資訊導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投資人之損失,總代
理人之責任。
八、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
參、本應行記載事項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