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 ,應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 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