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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事項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貳、境外基金機構與其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之總代理契約,以及總代理人
    與其委任之銷售機構簽訂之銷售契約,應依本事項之規定辦理之。

參、境外基金機構依法令規定委任單一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
    及銷售,應與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書面總代理契約,載明雙方權
    利義務。
    前項總代理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總代理人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總代理契約不得涉及通路
        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
        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六、境外基金機構就應申報、公告資訊之通知及其方式。
    七、總代理人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
        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八、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
        議或股東會會議通知及彙整投資人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之應辦
        事項。
    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一、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肆、總代理人如委任依法令規定可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辦理該境外
    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與其所委任之銷售機構簽訂書面銷售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銷售契約不得
        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
        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六、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
        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七、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
        議或股東會會議通知及彙整投資人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之應辦
        事項。
    八、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伍、本事項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