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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信公司發行私募證券投資託基金之合理性
    投信公司發行私募證券投資託基金之合理性私募證券投資託基金與公
    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同樣都是投資人在面對發展一日千里的資本
    市場下,為取得致勝先機,將資金交給具有專業投資知識及經驗的投
    信公司進行投資操作,以創造財富。因此當私募證券投資託基金有下
    列情事者,發行該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公司涉有違
    反本會會員自律公約專業原則。
    1.成為公司內部人將應稅股利收入轉化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節稅工
      具時。
    2.藉由發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要投資於本公司或其它投信公司
      所經理之另一私募基金,以規避私募基金應募人數之限制。

二、投信公司辦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依內部作業規範辦
    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包括投資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
    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
    前項相關資料之內容、基金適合度內容及審查作業等,均應符合依據
    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所訂定之作業規範,且投信公司所為
    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投資人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
    方同意之方式確認。投信公司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
    投資人之投資能力。
    投信公司交付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之文件及其他相關輔助銷售文件(
    如DM、簡報等)予投資人,且應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並至少保存
    至應募人全數贖回受益權單位數日後 5年。但與應募人發生訴訟、非
    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情事者,應保存至訴訟或調處等情事終結為
    止。
    當同一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不同受益權類型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
    1.投資標的及投資模式之設計能確實支應固定受益類型受益權投資人
      之投資收益。
    2.訂定基金下檔風險保護條款及退場機制。
    3.明訂各類型受益權投資人均應負擔經理費及保管費。
    4.針對各類型受益權投資人設定不同應募條件,確實執行 KYC及風險
      預告。
    5.明確告知投資人投信公司接受申購贖回之時點及收益分配之時間條
      件。
    6.對於各類型受益權可能承擔之最大財務槓桿,致各項投資風險增加
      情事,確實充分揭露。

三、投信公司訂定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將銷售人員銷售
    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包括監測頻率、監測方法及監測結果考核等)
    納入。

四、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涉有違反本會會員自
    律公約專業原則之監視
    1.公會資訊組同仁每月20日搜尋每一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上月底「
      基金持股明細檔(FHS)」及「基金資料彙總檔(FND)」資料庫,
      是否有下列所列情事之一:
     (1)基金持有之股票支數未達5支。
     (2)每一基金持有單一股票金額達該基金淨資產價值50%以上。
     (3)基金受益人數未滿10人。
     (4)每一基金投資自己公司或其他投信公司發行之單一私募基金達該
        基金淨資產價值30%以上,且加計被投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之應募人總數超過99人。
    2.經搜尋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上述 1中第(1)
      至( 3)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公會資訊組應將該訊息通知查核組同
      仁,並以樞紐分析表提供該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近一年持股明
      細。公會查核組同仁並應分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載該等私募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最近半年「內部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
      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及「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
      料」或「鉅額交易個股行情資訊」,同時以電子郵件(E-Mail)通
      知投信公司於 5個營業日內說明上述「內部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
      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所列之內部人是否曾為該私募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及持有期間。投信公司提出說明時可一併
      列明該私募基金投資組合建立之緣由、合理性等。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修訂。

五、涉有違反本會會員自律公約專業原則案件之評斷
    1.公會查核組應將符合下列情事之案件提由公會投信業務委員會正(
      或副)召集人、二位公會公益理、監事及二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經理人所組成之會議討論評斷是否涉有違反本會會員自律公約專
      業原則。每月十五日(含)以前發生之涉有違反專業原則案件應提
      報次月份會議討論;十五日以後發生之涉有違反專業原則案件,提
      再次月份會議討論:
     (1)有四、1中第(1)至(3)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且私募證券投信
        託基金所投資股票之內部人曾為該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
        人。上述內部人係指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
     (2)有四、1中第(4)款之情事者。
    2.上述會議由公會投信業務委員會正(或副)召集人負責召集之,二
      位公會公益理、監事或經公會理事長遴選具有本會非會員理事及監
      事遴選辦法第二條所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及二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經理人則採輪流方式參與會議,惟會議成員於該公司涉有違反專
      業原則案件時應迴避不得參與討論。

六、罰則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評斷會議評斷為違反本
    會會員自律公約專業原則之案件者,評斷會議得視案件之輕重,為下
    列之處置:
    1.函請該公司注意改善。
    2.提經本會理事會依會員自律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