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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
    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投
    資人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權證之影響。
〔立法理由〕
配合主管機關開放認購(售)權證得以期貨為連結標的,不再僅以證券、
指數等為限,爰修訂本條,就所連結之標的種類統稱為「標的」。

二、上市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
    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
    供需機制決定。

三、投資人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
    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終止上市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
    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
    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
    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立法理由〕
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五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
    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
〔立法理由〕
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規
定有交易時段不同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以提醒投資人注意相關之價格風險
。

七、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
    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
    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
    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
    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
    、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
    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
    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
    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
    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
    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增訂以期貨為標的之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
    證)提前到期之相關規範。
二、配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將指數型權證之上(下)限
    指數統一修訂為「上(下)限點數」以涵括期貨型權證之適用,暨同
    準則第十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一條,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其餘為酌作文字修正

八、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
    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
    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
    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
    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註一:本件係風險預告書基本應行記載事項,證券商得視實際需要酌增之
      。
註二:委託人應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字承諾:
      1.投資風險自行負責。
      2.已事先收到風險預告書。
      3.經證券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後(該名專人亦應簽名以示負責),對
        認購(售)權證交易之風險業已明瞭。
註三:風險預告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一份交由投資人存
      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