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二、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匯率指標。
  (二)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
        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
        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
  (六)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七)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
        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
        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三、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
    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
    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
    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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