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且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指標及信
    用事件。
二、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
    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
    相同。
三、產品期限超過二年者,其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
    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
    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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