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為避免銀行因從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而承受過高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防止交易糾紛發生,除依本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規定
外,銀行應依下列原則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及內部作業控制程序:
一、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
    定期監控交易評價損失及信用風險額度使用情形,客戶並得就其交易
    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資訊。
二、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承作、展期、提前終止、
    反向平倉或買回等交易,應檢核交易條件是否明顯偏離合理價值。合
    理價值之檢核應就交易條件整體為之,不應僅就單一條件判斷之,例
    如該交易屬價內(In-the-Money)或價外 (Out-the-Money)交易,
    或僅評估交換交易之利率指標差異等。
三、客戶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於交易到期或提前終
    止時與銀行承作新交易,並以新交易取得之期初款沖抵原到期或終止
    交易應支付之款項(paymentnetting)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執行
    評核程序,並應於交易文件上載明沖抵之情形,避免產生協助客戶遞
    延或隱藏交易損失以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虞。
四、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前款情形時,銀行應經其信用風險管
    理機制予以評估其信用及損失狀況,且於確認客戶仍有足夠信用風險
    額度,或整體信用風險無虞後,方得承作新交易,以避免銀行承受過
    高信用風險。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