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條之 1規定,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
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
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
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境外基
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次依投信投顧公會境外基金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第肆
點規定,銷售契約應載明「…六、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
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明訂辦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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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總代理人應將公開說明書載有之短線交易相關防制措施公告於集保公
司基金資訊觀測站之境外基金資訊公告平台建置短線交易公告專區(
以下稱:短線交易公告專區),並通知銷售機構,俾利銷售機構執行
短線交易防制措施。
如公開說明書僅揭露不允許或不鼓勵短線交易之原則而未明載短線交
易具體認定標準者,總代理人應向境外基金機構洽詢,且於取得境外
基金機構同意後始得於短線交易公告專區公告。總代理人若向境外基
金機構詢得應控管之短線交易天期,則應將該天期通知銷售機構(以
下稱:通知函文),銷售機構即應依銷售契約約定執行控管措施。
短線交易天期如有異動,總代理人應以通知函文通知銷售機構,以利
銷售機構即時依銷售契約約定執行控管措施。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明訂總代理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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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銷售機構負責控管符合下列要件之短線交易,並將符合短線交易天期
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96年 6月20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31506號函
訂定之資料格式(詳附表),提供短線交易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
或總代理人:
(一)公開說明書載有認定為短線交易之天期或由總代理人以通知函
文通知應控管之短線交易天期者。
(二)公開說明書或通知函文雖載明短線交易天期,但其天期附有條
件範圍之限制者,僅就天期部分為控管。
銷售機構將前項資料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基金資訊傳輸平台等
方式,提供給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如須收取短線交易買回費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短線交易買回費由境外基金機構自行自贖回款扣收,境外基金
機構如未扣除短線交易買回費,於銷售機構分配後,境外基金
機構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銷售機構負擔或請銷售機構向投資
人另行收取。
(二)短線交易買回費計算方式為:買回單位數×買回淨值×短線交
易買回費率=扣收之金額
(三)基金交易確認書應記載以下內容:
1.應分別列示一般買回交易金額、應收短線交易買回費之買回
交易金額及全部買回交易之加總金額。
2.應收短線交易買回費之買回淨值、買回單位數、買回金額、
短線交易買回費率、買回費用金額及買回淨額。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就銷售機構提供之短線交易資料有進一步需
要時,再與銷售機構商議應提供之交易資料。
〔立法理由〕 一、參酌銷售機構短線交易通知實務作業,並考量實務上短線交易天期定
義未以 7、14、21、30、60及90個日曆日等期間為限,爰修正本條第
一項。
二、將交付短線交易資料之時點及方式,訂於第二項。
三、將原第(三)款及第(四)款另訂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俾文義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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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代理人提供(或由境外基金機構轉知)拒絕交易之短線交易投資人
名單予銷售機構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拒絕交易內容(例如:投資
人因A基金被列為短線交易者,是否僅拒絕A基金之申購交易,亦或拒
絕A基金之轉換、贖回交易或A基金以外其他基金之交易)、拒絕交易
生效日期、拒絕交易期間等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業者實務,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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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銷售機構執行境外基金短線交易防制時,如因可歸責於總代理人或境
外基金機構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致銷售機構或投資人受有損害時,
應由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負責。
〔立法理由〕 回歸民法賠償之原則,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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