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總代理人如委任依法令規定可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辦理該境外
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與其所委任之銷售機構簽訂書面銷售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銷售契約不得
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
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六、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
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七、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
議或股東會會議通知及彙整投資人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之應辦
事項。
八、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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