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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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
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
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
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除依其他
法律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
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2日 (現行法規)
肆、總代理人如委任依法令規定可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辦理該境外
    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與其所委任之銷售機構簽訂書面銷售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銷售契約不得
        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
        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六、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
        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七、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
        議或股東會會議通知及彙整投資人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之應辦
        事項。
    八、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