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
  賠償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
  行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