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依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
  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
  險人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
  輸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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