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
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
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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