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
      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
      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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