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
      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
      證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
  險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承保
  日起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
  成數0‧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
  權案件,再降低承保成數0‧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
  額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
  數一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0‧五成;如翌
  年內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
  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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