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D/P),或不承
      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
      致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
      其任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D/P)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D/
      A)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
      進口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
      所致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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