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
  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
  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
  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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