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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一條
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者。 二、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者。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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