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
      司。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
      無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
        等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
        命、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
        失,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
        償保證者:
      1.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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