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股份或持分之保險價額,以被保險人匯付被保險之投資企業作為投
      資股份或持分之金額為準。
  二、股息及紅利之保險價額,以前款保險價額之百分之十為準。保險金
      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八十五年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