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
  用危險發生,致貨物不能依本保險單記載之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或
  因政治危險發生致其貨款無法匯回本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
  任:
  一、簽訂輸出契約之對方為外國各級政府或公營機構,因其不開發信用
      狀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下列事由,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者
      ,但以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者為限:
  (一)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規定之條件者,但以足以認定該項變更致
        出口廠商盡因應其變更而改造等預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超過依該輸
        出契約輸出貨物應可取得利益之金額者為限。
  (二)對方要求將輸出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予以延長而達一
        年以上者。
  (三)其他有可準用前二目所列事由之事實者。
  二、輸出契約之對方為民營機構,因破產或其同類事由者。但以經外國
      公家機構或本行認可之機構確認者為限。
      輸出入銀行得以加保方式,對被保險人因該行核保認可之國外民營
      進口商不履行輸出契約致貨物未能依該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負
      賠償責任。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