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
      任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0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因信用危險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應取得輸入許可或外匯許可而未能取
      得;或簽訂保險契約時雖曾取得輸入許可,因其所附條件或期限致
      其效力喪失所致之損失。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