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因下列任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務,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
      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致之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