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
  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
      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
      匯票到期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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