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條文關聯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
      或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
      業如有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
      改。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
      行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
        為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
      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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