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
  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
  至少百分之二十之股款,並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保險公司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
      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
      政部核准者,得兼任新設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
  十三、最近五年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公司負責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
  用前項規定。

  保險公司之設立,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九年
      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相
      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
      理工作經驗合計九年以上,並曾任簡任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副總經理以上
      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
      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
      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
      理工作經驗合計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公司經營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副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
      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
      理工作經驗合計七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公司經營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監察人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
  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保險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以
  上應具備第六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具備上述資格。

  保險公司經許可設立者,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
  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
  ,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
      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
      、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公司章程。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
  可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
      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者或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
      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
      票。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
  ,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
  款,其公開招募股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公開招募股份,並副知財政部保
  險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申請公開招募未經證期會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一個月。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
  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
  展一個月。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
  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
        式如附件三)。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公司章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
  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法人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有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經理人資格不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或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八條或不符合第九條之規定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之規定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文件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者。

  保險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
  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
  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財政部就保險公司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適當機構派員查
  核,並得令申請設立保險公司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
  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公司之設立,得同時申請設立分公司。
  前項設立家數及地區,由財政部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情
  況等因素審核之。

  保險公司之設立,其有外國保險公司擔任發起人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
  前,申請財政部審查同意。
  前項外國保險公司應至少符合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受該國保險監理機關處罰之紀錄者。
  外國保險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三、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
  四、關於發起設立事項所指定代表人之姓名、履歷及專業資格之說明。
  五、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六、經財政部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其記載事項如有不完
  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仍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