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
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
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
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
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
〔立法理由〕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及強化保險經紀人內部相關作業規範之控管
機制,爰修正下列規定:
一、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第七款第六目、
    第八款第九目及第十二款第二目規定,保險業應將關於保障六十五歲
    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相關規定,增列納入其內部招攬處理制度及
    程序規範,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
    業務所應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本次修正條文關於保障
    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規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並就附件一書面分析報告格式關於保險經
    紀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消費者之基本資料酌作修正,並增列
    其應充分瞭解消費者之保險需求與風險屬性如下:
    (一)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
          險之承受能力。
    (二)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及
          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
          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
          之商品。
    (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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